被告人自报曹某,住河南省巩义市农民,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在茸惠路1100弄中山苑某号某室,采用搂抱、按住等手段,强行亲吻女青年操某嘴巴、用手指抠摸操某生殖器,对被害人操某实施猥亵。嗣后,被告人曹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操某、曹某、王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律师
被告人曹某采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生殖器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辩解,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故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10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