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某日被告人郭某在闵行区都会路合租屋的卫生间内,见同租于此的被害人卞某(女,2010年某月出生)独自一人,即用手指抠摸下身等方式进行猥亵。经医院检验,被害人卞某外阴充血。
案发后,被害人亲友将被告人郭某控制并报案,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验伤通知书,闵行区中心医院的检验记录,相关庭审记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郭某为寻求刺激、满足性欲,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15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