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浦东新区某宅某号丁某家中三楼,采用手指抠挖被害人丁某(女,2005年12月3日生)生殖器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经法医学检验,丁某处女膜局部充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L、丁某、丁某、陶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猥亵行为,当晚系被害人与弟弟打闹时撞到了下身,其作为长辈帮被害人揉了几下,其只脱了被害人的外裤,内裤系被害人自己脱的,且被害人的爷爷也曾到房间的柜子里来找东西,其不可能侵犯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个叔叔到其家里喝酒,后来其和这个叔叔还有弟弟一起到三楼房间,一开始叔叔打电脑游戏,后来躺在床上玩手机,其一开始坐在床上看弟弟打电脑游戏,后来其累了就横躺在床上(其忘了到底是叔叔把其抱在床上还是其自己躺的),那个叔叔就趴在其身上,脱下其内裤后压住其,随后其感觉下身小便的地方有东西在动,感觉很痛,就对这个叔叔说“好痛”,叔叔就不弄了。当时其不敢呼救,其没有看到叔叔脱他自己的裤子,也不知道在其下身动的东西是什么,当晚其没有和弟弟在床边打闹,也没有碰撞到床上的柱子。经辨认,被告人丁某即是那个叔叔。律师
证人刘L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老公的侄子丁某到其家吃饭喝酒,大约20时许丁某和其孙子、孙女到三楼房间玩电脑,其和老公在一楼看电视,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丁某先一个人走下楼来,跟其和老公聊天到22时许就走了。
10月20日下午,其发现孙女丁某裤子上都是血和脏东西,就问孙女怎么回事,孙女没有说什么。10月26日,其看孙女裤子上还有血和脏东西,就带她去家附近小诊所看了一下,那名女医生说其孙女是被人侵犯了,其当时就问孙女是谁欺负她的,孙女说是前几天到家里来吃饭的男子欺负了。
后来其报案后,孙女在派出所告诉民警,那天晚上在三楼房间玩电脑时,是丁某把她放在床上,脱掉她外裤的一个裤腿和内裤,双手撑在她头两侧压在她身上,后来她觉得下身痛就和丁某说了,丁某就停止行为了。
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晚其老婆发现孙女裤子上有血和脏东西,一直到10月26日孙女的内裤上还是有黄色的脏东西,其就和老婆商量带孙女去诊所看病,后老婆告诉其孙女是被10月19日晚到其家吃饭的丁某糟蹋了,其就报案了。
丁某来其家吃饭喝酒,20时许丁某和其孙子、孙女一起到三楼房间玩电脑,其和老婆都在一楼,大约过了半小时其到三楼去准备问丁某回不回去,到三楼时看到丁某坐在椅子上玩电脑,孙子、孙女站在一边看,其就没问,到了21时许丁某一个人下来了,和其聊了会就回去了。
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有一个男的到其家里吃饭,吃完饭其和姐姐丁某还有那个男子一起到三楼房间玩电脑,其姐姐一直坐在床上看其玩游戏,其一直在玩电脑,没有和姐姐打闹过,也没注意其姐姐和那个男子发生什么事。
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一个叫丁某的小姑娘由奶奶带来其诊所看病,奶奶说这个小姑娘下身一直流水,内裤上也有脏东西,其就检查了一下小姑娘的下身,以其经验来看这个小姑娘是被人欺负了,于是其就问这个小姑娘是不是被人欺负了,她马上就哭了,说是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其就告诉了小姑娘的奶奶。
被告人丁某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证实其到四叔家吃饭,饭后其到三楼房间玩电脑,其侄子和侄女丁某一起跟了上来,其在玩电脑游戏,姐弟二人在旁边的床上打闹玩耍,后来其听到侄女叫了一声,好像是弟弟把姐姐推到了床头的杆子上,这时丁某就和其说她下面疼,于是其就把丁某裤子脱下来,用左手在她的阴部揉,大约两分钟左右,丁某说不疼了,其就停止了动作,并继续玩电脑。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处女膜局部充血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称被害人丁某于2013年10月19日晚在家里遭到他人性侵犯,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丁某抓获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丁某所提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猥亵行为等辩解,经查,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当晚其二人并未在房间打闹,被害人丁某亦未自己撞伤,其二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对于打闹、玩耍等行为以及基本的身体感受等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二人的陈述符合其年龄特点,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的相关辩解亦无法得到证人丁某证言的证实,且根据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证人刘L、陶某的证言笔录,本案的案发亦属正常,符合一个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的心理反应。被告人丁某否认其实施了猥亵被害人的行为,但对于与其辩解相矛盾的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丁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对被告人丁某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1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