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下旬,被告人肖某先后两次在某开发区某村某号与某号之间的巷子中,趁被害人唐某(女,2008年7月生)无人看护之机,用手指抠摸被害人唐某阴部,造成唐某大阴唇内侧充血。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陈某、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某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师执业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构成猥亵儿童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有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6月下旬某日,其和隔壁的哥哥在小弄堂里玩,被告人肖某看到后,就过来用手摸其,还把手指伸到其小便的地方,摸好以后把他的手指放在他嘴里吃,其感到小便的地方很疼。另证实,当天隔壁的哥哥也看到了当时情形,肖某曾先后两次摸其小便的地方。
证人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6月27日傍晚,其和被害人唐某等四人在家东边的弄堂玩,被告人肖某过来后开始往被害人唐某身上摸,从被害人唐某的前面把手伸到她下面摸,还把手伸进自己的嘴巴,并用嘴巴舔了舔手指,摸了一会,肖某就走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6月25日晚,被告人肖某来其店里串门,其女儿对他表现的特别不友好,后来肖某走后其就问女儿为什么对他这么凶,当天其女儿什么也没说。6月26日晚,肖某又来其店里,女儿对他还是很凶,其就问女儿原因,其女儿说肖某摸了她身体,还摸了她下身,其当时因为没有证据而没有报警。律师
6月27日晚,肖某又来其店买了点东西走了,其女儿晚上哭了,其就问她为什么哭,她说又被肖某摸了下身,并且摸过以后还把手指放自己嘴里舔。6月28日,其带女儿去医院检查,医生说其女儿下身充血。另证实,其听女儿说,被肖某共摸过三次下身,第三次是在其家东边的巷子里摸的,并且有两个小孩看见。
证人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6月28日晚,其和女儿到被害人唐某家开的小店里玩,被告人肖某进来买东西,之后又到店堂里去摸唐某的脸,唐某就很生气的说肖某欺负她,还责问肖某摸她的“屁屁”干什么,肖某什么话也没说,灰溜溜地走了。
某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检验医师医师执业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外阴幼女型,大阴唇内侧充血,处女膜完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肖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被告人肖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提出其并未实施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有罪。
经查,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唐某无人看护之机,用手指抠摸被害人唐某阴部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陈某、闻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唐某和证人卜纪小,因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由此作出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仅凭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猥亵儿童罪。对于年龄幼小者所作的陈述和证言,应当根据其智力程度、辨别认知能力和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来确定。
本案被害人唐某(2008年7月生)4岁、证人卜某(2004年9月生)8岁,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对被告人肖某用手抠摸被害人的下体,并将手指伸进自己的嘴巴舔舐这一简单的犯罪事实,具备相应的辨别和认知能力,能够正确表达,并且在基本犯罪事实的描述上,可以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验伤通知书在证据种类中属于检查笔录,制作过程违反了检查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笔录应有侦查人员和见证人员的签名,应当记录检查过程、生理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相关规定,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检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制作的固定、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其制作主体为司法机关,而验伤通知书中虽然也记载了对验伤者的伤势检验情况,但该检验情况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作出的,并非司法机关所作,应当属于书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奉刑初字第12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