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某于8月21日18时30分许,至车站南路407号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处,以骑车玩耍为由诱骗被害人女童邹某(2007年1月某日出生)坐在仇某自行车横档上,将其带至马路对面的阴暗处。
后被告人仇某用手抠摸被害人邹某生殖器和臀部,对邹进行猥亵,被其母发现即上前抓住被告人仇某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仇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被害人邹某的户籍资料,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及被告人仇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亲笔认识等证据。
法庭被告人仇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辨称其于案发当日未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发后,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会阴部挫擦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构成轻微伤。
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仇某以骑车带邹某玩耍为由,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摸其生殖器和臀部对其实施猥亵的事实;律
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仇某于案发当日骑自行车将被害人邹某带离现场,后被邹的母亲马某发现将仇某扭获并报警的事实;马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将被告人仇某扭获时,其女儿邹某称下身疼痛的情况;
证人马某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在案发后经鉴定,其会阴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律师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邹某的母亲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仇某抓获的事实;
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害人邹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邹某系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事实;
被告人仇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书写的“认识”,证实被告人仇某于案发当日,用手抠摸被害人邹某生殖器和臀部,对邹进行猥亵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仇某辩称其未实施猥亵被害人邹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及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均证实被告人仇某在事发当天,擅自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邹某以骑车玩为由带离现场,并对邹某实施猥亵,致邹某会阴部挫擦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仇某于案发当日对被害人邹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且被告人仇某亦曾供认在案,故被告人仇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仇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辩护人提出仇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仇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虹刑初字第11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