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南桥镇光钱路500弄32号201室暂住处,为发泄性欲,趁被害人王某(女,2000年4月生)睡觉之机,用手摸其胸部、臀部和阴部。
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祝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祝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奉刑初字第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