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S(自报),男,退休工人,3月,被告人沈S在崇明县某镇偶然搭识了被害人宋某(某月某日生),此后先后二次将被害人带至某日化厂欲对其实施猥亵,但均因故未能得逞。
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S将被害人宋某叫到家中,将手伸进衣服里摸其胸部,被害人不愿意起身离开时,就又跟上去从衣服外面摸其胸部,后被害人称父亲要回来了想回家,沈S遂给其20元,并让其不要对外声张。
之后约一个星期,被告人沈S在家中又一次将手伸进宋某衣服里,摸其胸部,事后沈S给了宋某20元。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S在家中再次将手伸进宋某衣服里,摸其胸部,事后沈S给了宋某20元。律师
5月5日晚上,被告人沈S在被害人宋某家中,欲再次实施猥亵时,因被害人亲属回家发现而案发。5月5日晚,被告人沈S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S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沈S多次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沈S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S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S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崇刑初字第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