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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双语幼儿园保安猥亵女童,当庭否认犯罪判五年半

被告人葛某系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林家队某双语幼儿园门卫,在某双语幼儿园小一班教室内,先后两次采用手指抠摸阴部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女,2009年2月6日生)实施猥亵。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复印件、视频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称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被害人系年仅4岁的幼童,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两名目击证人均系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作证时没有直系亲属陪同,且作证的当天下午即再次至公安机关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证言,因此两份证明被告人葛某实施了猥亵儿童行为的证言在程序上违法,在内容上不可信,不应采信。

建议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被告人葛某无罪。法庭传召了证人张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葛某至该园小一班教室内,先后两次将手伸进被害人王某(女,2009年2月6日生)裤内,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王某的阴部实施猥亵。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995年12月21日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S(1996年2月13日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例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外阴略红肿。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王某系2009年2月6日出生的幼女。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两天均在某幼儿园上课。律师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及工作证证实,证人张某、沈S均系未成年人,且二人亲属均未在上海,故北蔡镇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康某、潘某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葛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葛某系成年人。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调查后做如下回应:

关于被害人陈述的效力。虽然被害人年仅四岁,但通过核实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拍摄的录像资料,公安人员询问方法适当,被害人回答问题比较符合其年龄特征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且有监护人陪同,具有可信性。且证人丁某也证实给被害人洗澡时,被害人已经说阴部疼,只是当时没有在意,3月20日晚其再次给被害人洗澡时,被害人又说阴部疼,经追问被害人说是一个男的用手抠的。律师

关于张某、沈S两名证人作证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证人张某、沈S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张某、沈S的近亲属均不在上海,为慎重起见,公安机关在对两名证人询问时通知北蔡镇政府指派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公安机关在对两名未成年人询问的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

同时,证人沈S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证人张某独自来沪已实习近一年,对事物已具有独立认知能力,因此法庭认为沈S、张某均具有作证能力。

关于证人张某、沈S均具有前后两份内容矛盾证言的采信问题。在证言的内容上,首先证人张某、沈S同一时间在派出所所作的第一份证言均陈述了大量的细节,且在案发时证人、被告人、被害人所处位置、听到被害人喊叫、从各自角度看到被告人的行为、沈S曾上前推了被告人一把等细节问题上能够相互吻合;其次,该两份证言的陈述时间也都在被害人陈述相关细节之前,相互印证且自然真实,故两名证人认为其所作第一份证言时头脑混乱说假话或受到引诱、胁迫与事理不符,不予采信。在程序上,证人沈S、张某做第二份证言时均由幼儿园园长张某陪同,而张某与本案显然有一定利害关系。

对本案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经查,本案发生在幼儿园教室中,案发时教室中不仅有被害人、两名教师,而且还有其他小朋友在场。首先,教室具有“涉众性”和“供多人使用”的功能特征,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其次,案发时有多人在场,无论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当众”,故对本案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被告人葛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年仅四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浦刑初字第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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