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至九亭镇涞坊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楼后侧池塘处,通过哄骗等手段实施猥亵行为,抚摸被害人肖某(女,8周岁)胸部等处;17时许,被告人蔡某至上址,以同样手段实施猥亵行为,抚摸被害人肖某胸部及阴部等处,并让肖某抚摸其阴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蔡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1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