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某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伙同万某、范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丁某骗至闸北区止园路某房屋内内,段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郭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持刀威胁、脚踢、泼水等方式逼迫丁某偿还700元欠款。
在得知丁某另欠赵某12,000元后,段即与赵取得联系共同向丁某逼债,之后段等人开车强行将丁某带至四川北路、天潼路附近与赵见面。期间,丁某在段等人威胁下被迫同意偿还10,000元并电话联系其父母送钱,段在与赵约定将10,000元平分后即先行离开,由赵等人负责拿钱。
当日21时30分许,丁某被带至江杨南路某小区与其父母见面,赵某等人在拿到10,000元后将丁某放行,同日赵将其中5,000元交与段某。
2014年当月8日,被告人段某在双辽支路的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在水电路、汶水路附近被抓获。到案后,段某、张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具的《原谅书》,证人潘某、范某、惠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提供的《借条》,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被告人段某、张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以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段某、张某为索取债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段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段某、张某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段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9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