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与毛甲共同为他人向被告人宋某借款作担保,后被告人宋某因无法找到债务人,遂向二人催讨债务。被告人范某为少偿还债务,于2014年3月11日在东海地区找到毛甲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于当晚20时许赶至东海地区向毛甲催讨债务,并殴打毛甲面部。
后于3月12日凌晨将其带至川沙新镇天星宝浴室内,被告人宋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薛某前来,由被告人范杰、陈某、薛某等人在浴室包房内共同看管毛甲,直至当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范某、陈某、薛某将毛甲带至祝桥新镇东海派出所附近向其家属索取钱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陈某、薛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未作如实供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本案被告人陈某在亲属帮助下向缴纳了赔偿款3,000元。律师
被告人宋某、范某、陈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毛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范某、陈某、薛某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宋某具有殴打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宋某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陈某、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缓刑建议,不予采纳。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7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