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经与徐L(另行处理)等人预谋,为追讨高利贷债务,由被告人徐汉忠带被告人徐某等人,至浦东新区永泰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解Q暂住处,欲将解Q带至徐L位于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的柯露房产有限公司,后因解Q有事要处理,徐L让被告人徐某一直跟随并看管解Q。
当日16时许,在柯露房产有限公司内,徐L等人殴打被害人解Q,致其呕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17时许,徐L指使被告人徐某、兰某、邓某等人跟随并看管解Q,并由解Q支付该四人的吃住费用及每人每天500元的费用,直至解Q支付该债务。
被告人徐某、兰某、邓某等人跟随并看管解Q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张杨路路口、浦东新区永泰路迎博宾馆、奉贤区南桥解其地云工地,直至次日14时许,将解Q带至上述公司。后被告人兰某、邓某分别拿到解Q支付的500元后离开公司。被告人徐某等人再次跟随并看管解Q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茶馨苑茶室。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解Q被民警解救。律师
四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的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解Q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徐某、兰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短信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徐某、兰某、邓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徐某、兰某、邓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兰某的家属能自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19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