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在闸北区岭南路、平顺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遇到刘某,纠集被告人施某及“涛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看管刘某,向刘追讨债务。后被告人李某离开,被告人施某、“涛子”将刘某强行带上轿车,由被告人施某驾车至虹口区新市北路江湾医院后门。
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施某等人会合逼迫刘还款,并先后将刘某带至场中路、水电路的莫泰168宾馆停车场及地铁3号线江湾站旁的海底捞火锅店等处看管。4时许,被告人李某、施某等人驾车将刘某带至杨浦区政和路X号棋牌室二楼,李指使施等人轮流看管刘某后离开,其间,刘某肋部等处遭殴打受伤。
当日下午,刘某乘机向妻子卢某发短信求救,卢报警。当晚,被告人李某、施某等人获悉刘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于9月18日1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及犯罪地点的照片,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港公安局集装箱货场派出所、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施某的供述及李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施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法律咨询李某、施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为索债纠集被告人施某等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施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施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杨刑初字第3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