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5日,段某(在逃)因资金被冻结,遂在徐汇区某路某号上海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将业务介绍人、被害人杨某、陈C带至浦东新区某路某酒店内讨要债务。
嗣后,段某纠集被告人朱W,朱W再纠集被告人陈C、吴W、菅J等多人,于当日下午将杨某、陈C强行带至嘉定、宝山等多处住宅内索要债务,至3月27日才先后放二名被害人离开。期间,杨某、陈C被殴打,杨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陈C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二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被提取20余万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W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菅J经朱W规劝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C、吴W被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W、陈C、吴W、菅J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W、吴W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W、菅J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W到案后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陈C、吴W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W、陈C、吴W、菅J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W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W是为帮朋友索取合法债务而犯罪,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未参与殴打,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C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C到案后如实供述,家中尚有刚出生的孩子,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W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吴W系家中独子,尚有年迈父母需其赡养,又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菅J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菅J为索取合法债务而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菅J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陈C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龚某、朱某、庄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朱W、陈C、吴W、菅J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W、陈C、吴W、菅J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从重处罚。查被告人朱W、吴W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C、菅J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W系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菅J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C、吴W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W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C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吴W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菅J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2014)徐刑初字第7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