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任某因办理贷款事宜与被害人张某、胡某发生纠纷,遂强行将胡某从殷高西路附近带至长宁区水城路X弄X号瑞艺招待所205房间,付某指使被告人赵某、韩某、姜某、杨某与其一同对胡某进行看管直至当日7时许,后被告人任某先后将胡某拘禁于20215房间内。
8时许,张某至瑞艺招待所,亦先后被任某拘禁于20215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叶某参与看管。
11时许,任某指使被告人刘某、高甲、高乙挟持张某至附近网吧办理贷款事宜。14时许,张某趁任某等人不备逃至长宁区仙霞路X号加油站便利店内,被任某、刘某、高乙追上后又被挟持回瑞艺招待所215房间内继续看管。
期间,付某、任某、高甲对张某实施殴打,杨某、叶某参与看管,后付某持刀逼迫张某、胡某出具借条。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瑞艺招待所内抓获上述十名被告人,并解救了被害人张某、胡某。
被告人付某、任某、叶某、刘某、高甲、高乙、赵某、韩某、姜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办理贷款不成,在付某、任某等人的指使下,十名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予以非法拘禁的事实,其中,被告人付某、任某、高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律师
2.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付某、任某等人进出瑞艺招待所20215房间,以及被害人张某被带至瑞艺招待所附近网吧、逃至加油站和被押回宾馆等情况。
3.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付某处扣押了相关欠条及作案工具。
4.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两名被害人受伤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付某、任某、叶某、刘某、高甲、高乙、赵某、韩某、姜某、杨某非法剥夺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任某指使其余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其二人亦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刘某、高甲、高乙、赵某、韩某、姜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任某、叶某、刘某、高甲、高乙、赵某、韩某、姜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本案事出有因,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及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等为由,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某、韩某、姜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长刑初字第6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