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22时许至同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为向被害人房甲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陈某、吴某等人,先后在场中路X弄X号X室、金汇路一处房屋以及金汇路上岛咖啡店内,非法扣押房甲,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逼其还债。5月7日16时许,余某等人在向房甲家属索得5万元后,由吴某等人将房甲送回家中。
经鉴定,房甲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右耳轮软骨断裂,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余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吴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余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房乙、刘某、房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月路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签字确认的收条,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陈某、吴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余某、陈某、吴某为索取非法债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撒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余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余某、陈某、吴某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余某、陈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余某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