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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废旧房屋内拘禁他人并用木棒抽打犯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施某。因赌博行为于1991年8月被治安拘留十天;因偷窃行为于1994年1月被治安罚款二百元;因吸毒行为于2000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00年1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诈骗行为于200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行为于200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7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嫖娼行为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天。

13时许,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已判决)向被害人施某甲索要债务,争执过程中,施某将施某甲的一部OPPO牌手机砸坏。尔后,施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决)前来一同索要债务。因商谈未果,当日15时30分许,四人驾车将施某甲带至崇明县堡镇四滧村西侧二线大堤南侧一废旧房屋内,施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施某乙则持木条对其进行抽打。

期间,施某将其双手绑在该房屋的窗户上,并将其外裤褪下,绕住其双脚。之后,四人将施某甲带回其家中。经鉴定,施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手机价值79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施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并赔偿了被害人施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律师

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施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调取的借条,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施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崇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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