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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他人办公室讨债,限制人身自由犯非法拘禁罪

花L(已判刑)以向被害人陶某索要债务为名,纠集被告人赵某及周K、秦C(均已判刑)、“胖子”(另案处理)为其追讨债务。经花L指使,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NGX的白色轿车载周K、秦C以及“胖子”等人,至长宁区仙霞路X号百事德咖啡店,将陶某强行拖入车内,带至闵行区航华万岛咖啡店。

嗣后,被告人赵某驾驶上述白色轿车载花L、周K、秦C等人,樊X(已判刑)驾驶牌号为苏EQX的红色轿车跟随其后,将陶某带至大叶公路上海多元家居建材市场内与汤D会合,并在汤D办公室内限制陶某的人身自由,向其追讨债务。

后因追讨未果,樊X受花L指使驾车载汤D在前面带路,赵某驾驶车辆载花L、秦C、周K等人,又将陶某带至奉贤海边进行威吓,并将陶丢弃在该处。当晚23时许,被害人陶某报警。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律师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花L、樊X、周K、秦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陈某、莫某、谢某的证言,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车辆进出卡口照片,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长刑初字第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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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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