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孟某乙、孟洋洋、孟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债务至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塘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拖至车内,先后将其非法拘禁于泰日镇宁泰158宾馆8521号房间、闵行区沪闵路晓芹饭庄(现已改名品香小菜)、都市路上岛咖啡,直至同月29日6时许才释放被害人张某乙。
期间,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伙同李涛(另案处理)等人镇宁泰158宾馆采用言语、殴打的方法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被告人曲某至10时许有事离开,后又于同日14时许回到现场继续参与拘禁直至22时许才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律师
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曲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具有坦白情节,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并具有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