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6日20时许,为替他人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债务,被告人谢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李某,将被害人周某从青浦区金泽镇王港村王巷173号的家中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开发区司城路1199号“醉香咖啡”馆内,由被告人谢某、谢某、李某对被害人周某实施看管。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谢某、李某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汾湖开发区东港路370号“芦墟大酒店”8908号房间内,由被告人谢某、谢某先后对其浇以冷水,被告人谢某用拳、脚打其身体,用莲蓬头击打其头部。当日19时许,三被告人在8608号房间内看管被害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所致右腰部挫伤(面积17.5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谢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还查明,被告人谢某曾于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曾于2007年7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经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1月2日。
被告人谢某、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谢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谢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6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