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王甲带至荣乐中路上海协鸿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内,与被告人高某、仇某、石某及赵康(已判刑)以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王甲人身自由并索要欠款,逼迫其写下二十万元及九万元的借条、收条各两张。律师
嗣后,被告人罗某、高某、石某等人又将被害人王甲带至沪松路“天荣温泉浴场”内由被告人石某及赵康继续看管。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等人将被害人王甲带至泖港镇新建村姚厍167号被害人王甲的家中,向其家人索要欠款,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瞿某、张某、赵某的证言,相关借条及现金收条,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中具有殴打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高某、石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罗某、高某、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根据被告人罗某、高某、仇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1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