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乙与被害人杭某在成都因资金借贷发生债务纠纷,陈乙多次向杭某追讨债务未果。当陈乙得知杭某在上海后,即联系邹某,并由邹某纠集曾某、张某、邓某、李某、陈甲等人(均另行处理)从成都来上海。11月17日,陈乙驾驶一辆租借的别克商务车,带着邹某等六人跟踪杭某至福州路X号招商银行处。
当日13时许,当杭某走出招商银行ATM机房即被跟踪到此并守候在外的陈乙等人强行拉上别克商务车,并驶离现场。在车上,陈乙对杭某进行言语威胁并打了其一记耳光。之后邹某、曾某、张某、邓某、李某、陈甲等先后下车,陈乙用事先准备的手铐将杭某铐在车内的座椅上,驾车沿高速驶离上海。
同日21时许,陈乙驾车至江西省境内一高速公路服务区,杭某乘陈乙在车外打电话之机打开手铐逃脱。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成都将陈乙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曾某、张某、邓某、李某、陈甲、梅某、代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借条、收条复印件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和租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乙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乙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2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