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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债务未归还,被害人具有过错从轻量刑

被告人徐某、佟某、李甲、李乙、虞某、单某伙同徐T、王H、萧Z(均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由被告人徐某、佟某、李甲、李乙、虞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郑S从余姚路住处,带至龙华西路X号华富大厦A座1604室内看管。

期间,徐T、董某(另行处理)和被告人虞某先后向被害人郑S索取债务,被告人虞某及徐T对被害人郑S进行殴打。当日22时30分许,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徐T与被告人徐某、李甲、李乙等人将被害人郑S带离华富大厦。郑S在华富大厦大堂向保安求救,遭到徐T和被告人徐某、李甲、李乙等人的殴打和拖曳。被害人郑S后被带至莘庄地区。被告人徐某、李甲、李乙三人负责看管。

被告人单某、虞某则和董某另驾车离开华富大厦,将被害人郑S的移动电话和SIM卡丢弃。凌晨,被告人徐某、李甲、李乙又将被害人郑S带回华富大厦A座1604室。被告人单某和徐T找来萧Z、王H继续向被害人郑S索债。

被告人佟某驾车和王H、萧Z、董某带被害人郑S外出办理SIM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单某、虞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郑S被非法拘禁期间因遭殴打及拖曳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佟某、李甲、李乙、虞某、单某及其相关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人董某、倪某、鲍某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人徐某、佟某、李甲、李乙、虞某、单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李甲、李乙、虞某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虞某、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甲、李乙在庭审中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合法债务引起,被害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钱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可对六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佟某在共同犯罪中较之于其他被告人情节较轻,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起意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徐某、佟某、李甲、李乙、虞某、单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静刑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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