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驾驶一辆宝马牌轿车至张某位于青浦区白鹤镇鹤江路39号住处寻找被害人吴某后将其带离,并向其讨要所欠黄某16万元高利贷。期间,被告人黄某对吴某实施殴打。商谈无果后,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案发当晚至次日下午将吴某非法拘禁于青浦区盈浦街道三元路38号大漠温泉浴室8309室内。
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朱某甲等人通过虚假转账的方式,让吴某书写了向被告人朱某甲借款10万元的借条。至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吴某趁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不备逃离该处。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曾于201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8月23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律师
被告人黄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某应撤销假释并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沪一中少刑执字第85号对罪犯黄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余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9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