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齐乙、齐乙文、周某、张乙在齐甲(另案处理)纠集下,为帮助齐甲索回支付给前女友吴某的彩礼费,以收快递为名将吴某骗至宝山区共富大酒店门口,由齐甲强行将吴某推至车上,带至浦东新区和佳路X弄X号X室予以拘禁。
期间,齐甲单独在房间内对吴某实施殴打,后被闻讯赶至的被告人齐乙等人制止。嗣后,被告人齐乙文等人开车将齐甲、吴某两人送至浦东新区三林镇林鸣路X号红艳艳宾馆。经鉴定,吴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顶部裂创、右上肢及右下肢多发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齐乙文、周某、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齐乙、周某、张乙、齐乙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齐甲、张甲、刘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齐乙、周某、张乙、齐乙文与他人结伙,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齐乙、周某、张乙、齐乙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乙、齐乙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齐乙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4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