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甘某从被告人林某处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5日21时许,林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任某(在逃)等人,将甘某从嘉定区某镇某大酒店二楼一足浴店强行带至嘉定区某镇××路××号二楼一办公室内索债,并逼迫甘某写下两张借条。
期间,甘某遭任某等人殴打。经鉴定,甘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后林某、李某将甘某带至嘉定区某镇××路××号二楼一棋牌室内继续看押。次日7时30分许,甘某乘隙发短信让亲戚报警。律师
公安民警接报后,于2014年4月6日8时许,在上述地点救出了甘某,抓获了林某、李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借据、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李某的基本信息及供述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林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结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李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2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