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邵甲、许某、孙丁、邵乙至石湖荡镇金汇村双汇732号,以为公司讨债为名,将被害人孙甲带至闵行区吴中路X号冠群小额贷款公司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邵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孙甲讨债。
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邵甲、许某、孙丁、邵乙又将被害人孙甲带至嘉定区黄渡镇鼎耀浴场宾馆继续非法拘禁,并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许某对其看管。同日4时许,被害人孙甲趁被告人许某熟睡之际逃离浴场。
2014年2月25日、3月5日、4月16日,被告人王某、邵甲、许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30日、5月9日,被告人邵乙、孙丁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邵甲、许某、孙丁、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孙乙、李某、邢某、姜某、孙丙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史资料,借款协议资料,银行对账单,手机短信截屏,开房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邵甲、许某、孙丁、邵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无罪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索取债务过程中,不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且将被害人孙甲带至浴场宾馆进行看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被告人邵甲、许某、邵乙的辩护人所提的从犯意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邵甲、许某、邵乙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均参与了对被害人孙甲的整个非法拘禁过程,是积极的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作用较被告人王某相对较轻,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关于被告人邵乙的辩护人所提的缓刑意见,本案被告人邵乙等人系结伙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邵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邵甲、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丁、邵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邵甲、许某、孙丁、邵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甲、许某、邵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邵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孙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邵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11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