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杨某、陈某及“光头”(在逃)以讨债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从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楼下胁持到徐汇区某路某号二楼棋牌室内,采取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式逼其归还赌债。后刘某寻机逃跑,又被杨某等人抓住再次殴打,致使刘某头部外伤、下肢等多处皮肤挫伤。3月15日1时许,杨某甲等人在刘某写下欠条后将其送至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后将其送回家中。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陈某均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杨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证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陈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本案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结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