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和李男是朋友关系,杨某因生意需要急需用钱,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期满后李男向杨某催讨借款,杨某以手头资金不够要求宽限一个月。可一个月之后,李男再次讨要借款,杨某还是借故不能归还。李男顿时感觉杨某无归还意向,遂结伙孙某、邵某,将杨某约至某大厦办公室中。李男三人先后向杨某商讨具体还款事宜,并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还是不能将钱归还。李男三人将杨某控制到某浴场、某宾馆非法限制其人生自由共计72余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李男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孙某、邵某两人因其他原因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等书证,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境内客人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律师
与抢劫罪不同,抢劫罪虽可以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取钱财,其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本案中以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主观方面并不是占有他人财物,并且非法拘禁中的暴力程度远小于抢劫罪。若非法拘禁中索取的债务远大于实际被害人所借债务,则会构成抢劫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男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男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