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强奸罪,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G至被害人严甲工作场所即洞泾镇洞薛路佳唯广场YMS超市,以拿走严甲手机方式将严甲带至孙G暂住处即洞泾镇渔洋浜村出租房内,不顾严甲的反抗,强行与严甲发生性关系,至2015年5月17日12时许,孙G及严甲一同离开上址。
孙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严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乙、陈某、谢某的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孙G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孙G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被孙G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经查,根据严甲的陈述及孙G的供述可证实,孙G为了与严甲发生性关系,先以拿走严甲的手机方式将严甲带至其暂住处,继而其又不顾严甲的反抗与严甲发生性关系。律师
虽然孙G在离开其暂住处时以反锁房门的方式阻止被害人严甲离开,被害人严甲在此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被告人孙G系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内容即试图与被害人严甲发生性关系,从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孙G限制被害人严甲的人身自由与被告人孙G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者之间应属牵连关系,故公诉机关另行指控被告人孙G非法限制被害人严甲人身自由,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
孙G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G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G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G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孙G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松刑初字第13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