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曹某、缪某以被害人蔡甲欠债不还为由,将蔡甲扣留于川沙新镇“玛雅”广场外一辆牌号为皖BLX的瑞丰商务车内,直至4月25日下午13时许,公安人员将蔡甲解救。
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缪某先后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曹某、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曹某、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甲的陈述,证人蔡乙的证言,有关借条、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曹某、缪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坦白,被告人曹某、缪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缪某虽不能认定从犯,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量刑时予以区别。
综合被告人作案的动机、手段和犯罪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8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