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胡江伟(已判刑)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X等人至宣桥镇光明村X号,将被害人李某、赵某、夏某带至一辆面包车上驶离,并在途中接了另一名同伙后将车开至海边,随后威逼三名被害人还债并殴打了被害人李某,后又将被害人李某、赵某、夏某带至惠南镇人民东路丽军宾馆101室等处看管。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三名被害人被接报前来的民警解救。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江伟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赵某、夏某各1,000元。被告人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赵某、夏某各500元。律师
被告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赵某、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同案犯胡江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X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共同作案人和被告人X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以对被告人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