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4日晚,周J、冀Z(另处)为向单某催讨债务,将其带至惠南镇明星宾馆内予以拘禁;2014年1月5日至1月7日间,被告人聂某受纠集后与周H(另处)至上述宾馆,与周J、冀Z共同拘禁单某,并将其带出筹集钱款,未果后又返回上述宾馆房间内继续进行拘禁,期间对单某实施了殴打。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周J、冀Z、周H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借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8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