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为向王某索取债务,将王某拘禁于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先后伙同被告人李某、陈乙等人对其看押,向其催讨债务,直至2014年1月6日下午,王某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解救,三名被告人被抓获。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借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刘某、李某、陈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陈乙在共同作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李某、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36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