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瞿某经沈某(已判决)指使,为索取欠款,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宝山区菊联路X号“水云湾宾馆”实施看押。期间,被告人瞿某等人通过殴打、灌白酒、洗冷水澡等方式逼迫张某还债。后张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脱。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瞿某主动至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检举苏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被告人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瞿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瞿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6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