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朱乙、姚Y因经济拮据逐起意绑架计甲,三名被告人经过跟踪、踩点,并准备了大力钳、匕首、封箱带等大量作案工具。
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朱乙、姚Y携带事先准备的上述作案工具至祝桥新镇红三村某号计甲家,翻过围墙后使用大力钳剪断底楼防盗窗入室,后在二楼卧室内使用暴力分别将计甲夫妇控制后捆绑,被告人金某逼迫计甲的妻子筹集赎金500万元。
随后三名被告人将计甲强行押至计甲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内,并采取调换车辆等方式将计甲挟持至事先租借的祝桥新镇红三村某号房屋内进行看押,期间被告人金某多次拨打电话向计甲的妻子索要巨额赎金。
同月23日晚,被告人姚Y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金某、朱乙,被害人计甲亦被解救。
被告人金某、朱乙、姚Y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大力钳、匕首、封箱带等作案工具。
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计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计乙、计丙的证言笔录,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金某、姚Y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金某、朱乙、姚Y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要巨额赎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Y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被告人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被告人朱乙、姚Y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元。(2014)浦刑初字第33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