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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接孩子开车门,以刀挟持幼童索要钱财犯绑架罪

被告人陆a,男;200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陆a至闵行区A中心幼儿园西门口,乘被害人徐a接儿子郁a(2009年7月15日出生)到所驾驶的“宝马”牌轿车上准备启动之机,打开后车门上车,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挟持单独坐于车后排的被害人郁某,并以孩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徐a勒索钱财。

在索得被害人徐a包内的6,000元后,被告人陆a又继续要挟徐驾车至闵行区七莘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七莘路分理处,陆a留在车上继续控制被害人郁某,由徐单独至ATM机处从银行卡内取现13,500元交给被告人陆a。

5月20日,被告人陆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公诉机关向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莘路分理处的借记卡资料查询,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公安信息网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陆a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陆a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陆a辩解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未有绑架意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a当场持械威胁被害人,应定抢劫罪;同时,陆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陆从宽处罚。律师

关于被告人陆a提出其未有绑架他人的意图及辩护人提出陆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陆a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陆a持刀挟持幼童后,在一段时间内控制幼童,并以幼童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母亲勒索钱财,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陆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陆a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陆a退赔被害人徐a一万九千五百元。(2013)闵刑初字第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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