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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走他人儿子要求继续交友,构成绑架罪

8月11日晚,被告人熊X因与网友胡L存在情感纠葛,遂在川沙新镇川沙路潮人商场一饮食店一同吃完饭后,趁胡L不注意将胡L与罗某之子罗某(7月生)抱走前往虹桥火车站,并以罗某为人质通过手机短信要挟胡L继续与其交往。

当晚,胡L与罗某报警,后于次日凌晨至虹桥火车站将被告人熊X扭获并解救人质罗某。被告人熊X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被告人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熊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L、罗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手机短信、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熊X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关于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绑架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绑架犯罪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等权利的犯罪,但被告人熊X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尚不十分恶劣,应以情节较轻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X已经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不应以犯罪中止认定;即使有主动释放或交还人质的情形,也只是认定绑架犯罪情节是否较轻的一个重要事实,而不应认定具有犯罪中止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X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熊X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被告人熊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2013)浦刑初字第4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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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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