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邓某心生不满。同年12月13日,被害人邓某提议与徐某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人徐某遂纠集被告人徐某、张ZZ、孙某、李L,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于当日13时许至某镇某社区某路13弄1号楼梯口处与邓某碰面,被告人徐某提出由邓某赔偿2万元,后将邓某强行带至某农场海堤处,被告人徐某、徐某、刘某、张ZZ等人对邓某拳打脚踢,并逼迫邓某写下内容为“欠徐某2万元”的欠条。
随后,被告人徐某等人逼迫邓某电话联系其家人拿钱,在邓某与家人电话联系时,被告人徐某、徐某、刘某、张ZZ、孙某、李L在旁言语威胁邓某及其家人交钱赎人。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徐某、刘某、张ZZ在某公路、某支路路口向邓某的弟弟邓某索得现金7900元,遂将邓某放走。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邓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徐某、徐某、刘某、张ZZ、孙某、李L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刘某、张ZZ、孙某、李L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律师
被告人李L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张ZZ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刘某、李L在家属帮助下各退出赃款5000元、1400元、150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尚有余刑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四天,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ZZ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L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退赃款七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邓某。(2012)奉刑初字第13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