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a因经济拮据,起轻生之念。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a在闵行区某宾馆某房间内见被害人彭a进入房间打扫卫生,遂起将彭劫持为人质,并以此要挟警方提供枪支供其自杀之念。
被告人张a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于彭颈部,并用皮带及房间内的铁质衣架、毛巾等物捆扎彭手腕、捂塞彭口部,将彭劫为人质与警方对峙,致彭颈部、腕部多处受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a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彭a被解救。
经鉴定,被害人彭a因外伤致左拇指近节内侧及右环指末节掌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经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a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皮带1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a、赵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宾馆预付款收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a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警方勒索枪支弹药,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a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闵刑初字第7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