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马某、顾G经事先预谋,携带口罩、头套、胶带、绳子、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悬挂假牌照的吉利美日轿车至康桥镇秀沿路大润发超市附近一停车场,采取拉拽等方式对途经该处的陈某实施绑架,将其劫持至惠南镇、大团镇等地。
并使用购买的电话卡威逼陈某家属交纳赎金300万元,其间又从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劫得700元。至3月1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被害人陈某亦被解救。
被告人朱某、马某、顾G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作案工具。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律师
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马某、顾G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顾G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2013)浦刑初字第1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