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W起意实施绑架并纠集被告人郑Z经预谋后,于12月27日23时许,二名被告人驾驶由被告人汪W租赁的帕萨特轿车,并随身携带了事先准备的仿真手枪、刀具、自制头套、口罩、胶带等作案工具,至由被告人汪W物色的作案对象林某居住的位于惠南镇某小区守候。
次日凌晨,当林某驾车回到居住小区时,被告人汪W、郑Z即蒙面持刀强行将林某拖入帕萨特车内,并将其捆绑、戴上头罩后予以控制,在此过程中林某右手被刀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后二名被告人驾车将林某带至洋山港僻静地区,通过电话向林某亲友勒索赎金300万元,期间,二名被告人趁机劫得林某随身携带的LV牌拎包一只、LV牌钱包一只、ipho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圆珠笔一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6,461元)及76,100余元、港币1,000元等,另从林某处取得劳力士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80,000元)。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林某亲友报案后,先后将二名被告人抓获,林某亦被解救。
被告人汪W、郑Z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二名被告人处扣押了被害人林某的全部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全部作案工具。
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单、伤势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律师
被告人汪W、郑Z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汪W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W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报后运用技术手段确认作案嫌疑人分别为被告人汪W、郑Z,并于当晚先行抓获被告人汪W,经对被告人汪W就地突审其作了如实供述,并根据其供述抓获了被告人郑Z并成功解救被害人,被告人汪W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而不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Z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认定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起有预谋的绑架犯罪,二名被告人携带了仿真手枪、刀具等作案工具并使用刀具划伤被害人致轻伤,绑架被害人持续时间约18小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300万元,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林某价值9万余元的财物,另又非法获取了被害人价值18万元的财物,最终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成功解救被害人,故不能认定情节较轻。
关于被告人郑Z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Z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了绑架犯罪,不宜以从犯认定;但被告人郑Z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被告人汪W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六千元。被告人郑Z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四千元。(2013)浦刑初字第17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