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侯某、向某、许某(均已判刑)预谋实施绑架,并在侯某的策划、指使下,准备由被告人刘某、向某、许某具体实施绑架被害人孙某。12月8日,侯某驾车带被告人刘某、向某、许某至某镇被害人孙某家楼下蹲守,后因机会不好而没有实施绑架。
12月9日,侯某再次带被告人刘某、向某、许某至被害人孙某家楼下,由向某将被害人孙某骗出后乘坐侯某交由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离开,先后至黄浦江边、车墩镇比亚迪厂附近一网吧及“大众旅馆”等处看管、过夜。随后,侯某、向某、许某向被害人孙某父母索要20万元,并最终获取赎金5万元。
5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侯某、向某、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汤某、谢某、钱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手机SIM卡的情况说明,相关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刘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是在侯某的策划、指使下参与绑架犯罪,在具体的绑架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蹲守、驾车将被害人孙某带离的行为,但之后未参与索取赎金、分赃等行为,参与犯罪程度低于侯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侯某、向某要小,可以认定其为从犯。
故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能基本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松刑初字第1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