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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起争议扣押他人,威胁勒索钱财犯绑架罪

被告人郑a纠集吴a、郑b、杨b、樊c(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至闵行区沪闵路某号“c火锅酒家”,以还借款为名将被害人李e、周r骗至该酒家二楼包房,将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取走并对二人实施殴打。

后被告人郑a等人又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詹w骗至闵行区虹梅南路某号“w星”旅馆附近,强行将其拉上一辆金杯牌面包车。随后,被告人郑a等人又采取蒙眼、殴打、威胁等方法,向被害人李e、周r、詹w勒索钱财。

被害人詹w被逼无奈只得联系同乡张某送钱。次日凌晨,负责看管三名被害人的郑b、杨b、樊c等人,在得知同伙吴a已拿到2万元后,将三名被害人释放。被告人郑a在乘坐长途汽车回原籍建阳市公安局投案途中,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e、周r、詹w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胡a、张s的证言,共同犯罪人郑b、杨b、樊c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e、周r、詹w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张某的证言证实,2张某接到被害人詹w的电话,称被人“抓”了,并让其筹钱给对方,否则晚上就死了。张某为此与对方讨价还价,筹措了2万元钱交给对方后,对方将三名被害人释放的事实。证人张a、胡s的证言证实,目击一伙人在虹梅南路某号“w星”附近将一名男子推拉上一辆“金杯”面包车后驾车离去的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a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其否认诱骗三名被害人,否认劫取李e、周r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否认将被害人詹w强行拉上面包车,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辩称没有绑架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赌博引起,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取得财物,其行为不属于绑架,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郑a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索得钱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被告人郑a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本案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郑a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劫持被害人及从被害人的亲友处索要赎金的事实,被告人郑a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郑a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郑a系主动投案,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不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闵刑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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