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W某伙同被告人李L经预谋后,借故将被害人徐某约至嘉定区江桥镇某路365弄某城,由李L持刀,共同挟持威胁被害人,吴W某还以其等帮助被害人徐某诈赌赢钱但分赃不均等为名,向徐某索要300万元,遭被害人拒绝后,又以言语等继续威胁徐某,并要求付现金。
徐某被迫答应交付现金200万元,并按吴W某的要求,电话联系家属筹款,后由杨Y于当日16时许将现金200万元送至嘉定区江桥镇某路365弄某城41号502室。被告人吴W某、李L遂携款逃逸,后吴W某分得赃款110万元,李L分得赃款90万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吴W某、李L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上网追逃。被告人李L在广东省广州市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吴W某至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L、吴W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L处缴获3550元,在被告人吴W某处缴获1200元。
被告人吴W某、李L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W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律师
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参与赌博的梁某、严某、干某、王W等的证人证言以及从吴W某移动电话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证实,徐某参与赌博输赢每场在两三万元,且各有输赢,绝没有被告人吴W某辩称其等帮助徐某诈赌,徐某赢到五六百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吴W某、李L从被害人徐某处取走200万元,缺乏任何请求权的基础;被告人吴W某将被害人徐某约至吴W某的暂住处与被告人李L持刀挟持徐某作人质,并向第三人索得200万元,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W某关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吴W某、李L未退出赃款,在量刑中应予体现。
被害人徐某当庭指认并陈述了其被被告人吴W某、李L绑架并持刀等威胁,被迫电话联系其家属筹款现金200万元,吴W某、李L拿到钱后才将其放行,要求吴W某、李L归还被索走的200万元。
被告人吴W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与李L帮被害人徐某诈赌,约好平分,赢到五六百万,其等是向徐某要回应得的部分,其等没有使用枪支和氰化钾威胁被害人,在屋里李L对被害人拿刀威胁,但其没有指使李L持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只是以要将诈赌的事抖出来威胁了被害人,对自己采用过激行为并伤及朋友表示后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W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W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其向被害人要求的钱款数额相当,其索回的是本应属于自己的财物,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吴W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向被害人称将把被害人诈赌的丑事抖出来,因此,吴W某不构成绑架罪;吴W某系初犯,能自首,归案后态度较好,在量刑中应予体现。
被告人李L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200万元是其和吴W某帮被害人诈赌应得的,对指控其构成绑架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L的辩护人认为,李L等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帮助被害人诈赌,且有平分的约定,相互间的债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李L等讨回的是其应得的部分,李L等索取债务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该属于非法拘禁。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通过杨Y认识吴W某,当时杨Y说吴W某赌钱有技术可以保证其赌博赢钱。其提到过赢钱平分,当时吴W某说无所谓的。与其一起打牌的有梁某、王W、严某、干某等,是行业聚会,每月一次,有时两次,说好谁赢钱谁买单,一般每人带一二万,每次输赢不一,吴W某参与的有六七次,也各有输赢,其总体还是输的,因为赢的钱都买单消费掉了。
其在见过李L(“大四子”)一面,当时吴W某也在场。吴W某说不要问,这个事他已经想了年把了,今天豁出去了,如果不配合,就把其带到安徽,把其脚筋挑掉,还说有氰化钾,问其为什么赢了这么多钱不分给他。其说其是输钱的。吴W某说不管,要300万元,说他从杨Y口中了解到,其公司刚和阿里巴巴合并,资产有上亿,300万元是毛毛雨。其被逼无奈,讨价还价到200万元。
证人杨Y的证言:徐某打电话叫其到某城门口等他,其坐上徐某开的车,徐某当时比较慌张,说吴W某当天下午敲诈绑架他,在吴W某住处有人拿了一把手枪、一把长刀架在徐某脖子上威胁要钱,吴W某用枪顶住他头部,说以前帮他赢了钱,没有给他好处,现在要徐某给他200万元现金,蛇皮袋里实际上装着200万元现金,已经被吴W某和吴W某的侄子拿走了。其听巫某说吴W某帮徐某赢过钱。其知道徐某和吴W某等一起玩麻将或二八杠,一般输赢在五六万左右。
被告人吴W某关于其等帮助徐某诈赌,徐某赢到五六百万元的辩解,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参与赌博的梁某、严某、干某、王W等的证人证言以及从吴W某移动电话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W某、李L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两被告人讨回的是其应得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W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其当庭供述有所避重就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定性提出辩解,主要表达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吴W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L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W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于被告人李L,本案赃款未追还等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
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W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L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十四万元。(2011)嘉刑初字第6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