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绑架罪,因赌博输钱起意绑架被害人杨乙(男,2009年7月生),向杨乙家属勒索钱财,并为此准备了手机卡、口罩、帽子等物。
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X向他人借得五菱牌面包车后,卸下车辆号牌,换上事先准备的作案用衣物,驾车至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杨乙之父杨甲经营的店附近,将在该处玩耍的杨乙绑走后逃离。
嗣后,被告人X以电话、短信方式向杨甲索要赎金20万元,并约定在嘉定区翔方公路、G15高速桥洞附近交易。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21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了被告人X,解救了被害人杨乙。被告人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杨乙的陈述,证人沈某、肖某、高某、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通话及短信记录照片、车辆信息、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控辩双方关于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起因、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四千元。(2015)嘉刑初字第5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