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绑架罪、余甲、余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余某经事先预谋后,以帮忙要钱为由纠集被告人余甲、余乙、王某、“强子”(另处)至王某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的暂住处,由余乙以修理煤气表为由将邵某、朱甲骗至上址。
邵某、朱甲到达现场后因感觉异常遂离开,在下楼出电梯时被余某、余甲、“强子”、王某四人拦下,强行带至电梯内,并在电梯内被余某、余甲殴打;带至907室后,余某、“强子”继续殴打邵某、朱甲,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勒索邵某并电话通知邵某妻子王某索取20000元。至当晚23时30分许,余甲、余乙取得王某送来20000元赎金后,将邵某、朱甲放行。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余甲、余乙、王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7日,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余甲、余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律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余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余甲、余乙、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余某通过恐吓、威胁的方式向邵某及其妻子勒索钱款,而非敲诈被害人的随身财物,故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余某等人对被害人施加的暴力程度等情节,对余某的绑架罪认定为“情节较轻”。余甲、余乙、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某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其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王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余某提出,2013年其被被害人邵某敲诈过1000元,因心里不服气故此次向邵某要20000元。其在907室内未殴打过被害人,亦未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勒索邵某,邵某自愿给其20000元,期间其未打过电话给邵某妻子。其在拿到钱款之前就已放被害人离开。其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
辩护人认为,余某受他人指使,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并未使用严重的暴力,而且在拿到钱款前已经将被害人放行,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余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结合余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余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余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能认罪悔罪且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余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余乙提出其在907室中曾对同案犯的殴打行为进行劝阻。辩护人认为余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在不清楚余某真实目的的情况下向余某出借了房屋,且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结合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较短、王某能退出违法所得等,可认定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平时从事修理电器的个体业务。2014年4月3日18时许,其接了一个电话要求至金莎丽景苑修煤气灶,其遂和朋友朱甲一同到达上述地址,一名男子(经辨认为余乙)开门,后其发现修不了煤气灶,且情况异常,遂和朱甲一同下楼。
到达一楼还未出电梯门时,有六名男子(经辨认包括余某、余甲、王某)将其二人堵在电梯里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其被余某、余甲殴打。后上述人员将其二人带至907室,朱甲又被余甲、王某等人殴打。余某向其要32800元,并说不给钱就要打其。其和朱甲很害怕,其遂打电话向老婆求救。
期间余某也打给其老婆,要求老婆准备32800元,还说拿不到钱就不会放了其和朱甲。后对方留二人在房里看守,其余人离开。约0时许,其老婆电话告知其已经支付20000元,对方看守的人员也确认已经拿到钱款后将其和朱甲放行。
朱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邵某要求其陪同一起去修煤气。近20时许,其二人到达邵某发现情况不对遂叫其一同离开。其二人坐电梯到一楼时被外面五个男子(经辨认包括余甲、王某)堵在电梯里殴打,后又被带回907室,余甲、王某等人对其二人殴打,余乙也在场。打完后对方问邵某要钱,邵不肯给,对方又动手打并称要将其二人带至一个地方关起来,邵就打其老婆电话要求送钱。约0时许,对方可能收到钱就将其二人放了。事后听邵某的老婆讲她在金汤路万镇路路口给了对方20000元。
证人王某(被害人邵某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接到邵某的电话要求其准备32800元,其问邵是不是出事了,邵“嗯”了一下就挂断了。20分钟后,一个陌生人打其电话称邵某在他们手里,要其准备32800元。后来其又接到上述号码的电话称,给其10分钟拿钱,不然就卸掉其老公一只手一只脚。其遂问老乡借了20000元于当日23时许按照对方的指示送至万镇路金汤路路口。十几分钟后一男子(经辨认为余甲)过来取钱并通知其他人将其老公放了。
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老乡王某称自己的老公别人绑架,要问其借32800元赎金,后其将20000元借给王某并至万镇路金汤路路口。王某下车付款,几分钟后邵某被放了。
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以修水电表为借口将一邵姓男子骗来“敲”一笔钱。其遂向朋友王某提出,自己被人骗钱,要借王某的房子将钱要回来,王某表示同意。拿到钱后其就将对方二人放了。其分到8000元,其他四人每人分到3000元。另外,在此前其曾向余乙借款3000元,向余甲、王某均借款2000元。
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受邵帅的指使向邵S的徒弟要5万元学徒费。随口问邵姓男子要36000元,并以举报对方做违法生意相要挟。对方自愿支付其20000元,且为获得真相而不愿离开。后其在接听邵姓男子老婆电话过程中,对方要求其不要打自己的老公。
余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分钱时余某说一人分3000元,其实际分得2900元,其中的2000元系余某偿还之前的借款。
余乙的供述证实,余甲将20000元交给余某,余某分给其4500元,其中包括偿还之前3000元左右的借款。
王某的供述证实,余某在车上分钱。其分到3000元,其中2000元是余某归还给其的借款。
余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余甲、余乙、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余某认为其未威胁、勒索过被害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余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经查,余某、余甲、王某等人在将两名被害人强行带进电梯后即由余某、余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邵某、朱甲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余某等人在907室内对邵某、朱甲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勒索钱财,期间还拨打邵某妻子王某的电话向王索取钱款,最终自王某处获取赎金20000元。
余某将两名被害人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下,使其失去行动的自由,并使用暴力、恐吓的方式向邵某及其妻子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绑架罪,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余甲的辩护人认为余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邵某、朱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余甲参与实施了将被害人强行带至电梯、在电梯内殴打被害人、与余乙共同至约定地点向王某取款、分赃等行为,余甲在本案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余甲、余乙、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余某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余甲、余乙、王某在本案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均不具有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共同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七千元;被告人余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5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