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陈某、龚某合伙经营山阳镇华江新村238号“精剪美容美发养生SPA馆”。因经济情况欠佳,三被告人遂合谋绑架富人以索取高额赎金。张某提出以熟识的被害人张F为目标,计划将其击晕后拍照发给家人,继而勒索赎金,陈某、龚某均表示同意。
为实施计划,三被告人分别购买了棒球棍、面罩、手套、绳索、手铐、浙江省移动通信号码等作案工具。张某通过冒充女子与张F微信聊天等方式打探张F行踪。
张某、陈某、龚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山阳镇华江新村附近伏击绑架张F,但因当夜张F与友人同归,三被告人心生怯意而未实施。后三被告人继续筹划,准备将张F诱至上述店内实施绑架。
张F夜跑锻炼途经三被告人所在理发店,并进店打招呼。张某见机示意被告人陈某、龚某按原计划实施绑架。
张某以装潢事由将张F诱上店内二楼,并进行闲谈分散张F注意力,陈某跟上去,乘张F不备,用事先放置于墙角的棒球棍猛击张F后脑一下,张F被击打后欲下楼,张某接过棒球棍上前又猛击张F头部,张F头部流血进行反抗,陈某乐用棒球棍朝张F手臂打了一下,棒球棍掉在地上,张F与三被告人争抢棒球棍。律师
张某见无法将张F击昏,遂示意大家停手,表示要坐下来谈谈,继而将张帆某拽至店内墙角边吧台处进行控制。张某谎称被告人陈某在外欠高利贷60余万元,要求张F“帮忙解决”。
张F因头部受伤持续流血、无力逃脱,遂与对方周璇,后答应给张某等人5万元,并承诺不报警。在张F一再要求下,张某等人将张F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诊并进行看守,张F表示会向他人隐瞒实情,三被告人遂驾车离开。张某、陈某、龚某当即返回店内打扫血迹并将棒球棍等作案工具扔弃。
次日凌晨,张F家属赶至医院了解实情后报警,同时电话联系张某等人,以协商解决此事为借口将三被告人诱至医院,后协同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陈某、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前期欲绑架张F未成功后,已放弃此计划,后偶遇张F对其实施殴打,目的是吓唬一下,并意图将此事周璇过去,主观意识上无勒索目的,客观上未对张F实施人身控制。
陈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主观上无绑架故意,事先虽有绑架想法,但后面有所改变;张某等人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也未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被告人的暴力击打行为,目的是让被害人产生恐惧,为自己和家人以后免遭伤害而给付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张某在送被害人到医院之后,曾让被害人父亲报警,想向公安机关当面陈述清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张某系初犯、偶犯,家人身体不好,并有年幼孩子。建议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绑架过程不完整,未实施完毕;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至医院,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一家人都需要其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龚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较轻,被告人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也未向家属勒索,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受伤程度系轻微伤,故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条款;龚某系从犯、初犯,以前一向表现较好,此次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建议对龚某减轻处罚。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F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受外力作用致头皮癍痕,构成轻微伤。
关于张某的主观故意。张某、陈某、龚某为勒索钱财合谋绑架被害人张F,并为此制订计划、准备作案工具,主观意图明确。在初次伏击失败后,三被告人合谋将绑架作案地点改为店内,明确了各人分工,绑架意图仍延续。
被害人的突然到来给了三被告人一个实施计划的机会,陈某、龚某在供述中均一致证实其二人在张某的示意下,达成默契,按原计划原分工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
张某自始至终未曾有过终止绑架计划的意思表示,相反,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具主导地位。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无绑架意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表现方式为多样性,既可以是殴打、威胁等强制手段,也可以是客观条件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而受控制,如双方身体力量强弱悬殊、双方人数多寡明显、作案时间地点系深夜或偏僻人稀等等。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为达到控制被害人目的,按计划持棒球棍猛击对方头部及手臂,意图将其击晕捆绑,未料被害人因身体强健原因未被击晕而进行反抗,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人并未放弃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放其自由,而将被害人挟持在店内进行勒索,此时夜深人稀,被害人处于流血受伤、行动受阻,身边围绕着三名被告人,无论在体力上还是人数上均处劣势,人身危险性随时存在,客观条件使被害人既不敢呼救,又无力逃脱,因而其人身受到三被告人实际控制。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客观事实,与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行为定性。张某、陈某、龚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系绑架行为,该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且为既遂,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后,其后发生的勒索对象改变、救治被害人等行为,均不影响绑架罪的构成,但在量刑中可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的暴力击打行为,目的是按计划击晕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而并非让被害人产生恐惧,且该暴力程度与普通轻微殴打明显不同,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特征。
关于被告人行为能否构成“情节较轻”。绑架犯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应从严惩处。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针对整个绑架犯罪行为,而不是指某一具体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律师
张某、陈某、龚某为快速致富而萌生绑架意图,以熟人为目标,采用暴力等手段实施绑架行为,造成被害人流血受伤,并在被害人答应给钱并再三保证不报警的情况下才送其就医治疗,因此,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动机、对象、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考量,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关于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以约谈解决事情为由诱至医院,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因此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张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予采纳。
张某、陈某、龚某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从罚。陈某、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陈某、龚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避免了伤害后果的扩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地位作用及危害后果、认罪表现等,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金刑初字第114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