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加某、马建某、陈仲某因经济拮据而预谋实施绑架。1月10日11时许,路加某、陈仲某携带尖刀、透明胶带等工具乘坐马建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至浦东新区图书馆附近,将途经该处的闫致某(11岁)强行拉上轿车,哄骗其说出父母的联系方式后,采用胶带捆绑手脚并封嘴的方法使其不能反抗并将其带至路加某的住处,由陈仲某看押。期间,路加某、马建某致电闫父,勒索50万元,并于次日2时许,在浦东新区长岛路、兰成路路口取得赎金50万元。
嗣后,路加某、陈仲某将闫致某释放并送回了其住处。1月11日8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闫致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郭军某、李在某、李守某、王建某等人的证言、缴获的赃款及尖刀、透明胶带、绒线帽、绳线等作案工具、110接警登记表等物证、书证及三名报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路加某、马建某、陈仲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加某、马建某系主犯,陈仲某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路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较轻微,并主动释放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路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属协助主动退赔,建议对路加某从轻处罚。
马建某的辩护人提出,马建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勒索财物被全部追回,建议对马建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加某供述:他和马建某、陈仲某是老乡。因为他在吴淞船厂承包工程亏损很多,向马建某多次催讨以前的欠款。建某打电话约他至马住处,当时陈仲某也在场,马建某提出用绑架的方法去搞钱,他和陈仲某都同意。律师
为实施绑架,由他出钱购买了绳子、绒线帽、口罩、手套、胶带、手机、手机卡等工具,并借了一辆牌号为皖KE8462轿车。1月10日9时许,他们三人一起开车出去寻找绑架目标,开到浦东花木地区浦东图书馆时,决定绑架图书馆里的小孩,就将车停在图书馆附近。过了一段时间,有一个小孩从图书馆出来,他下车去和小孩搭讪。当时马建某负责开车,陈仲某坐在后排。他和小孩一边说话一边引到车子旁,陈仲某配合他一起将小孩拉上车,车子就开走了。
马建某问孩子家里情况、父母手机号码等,车开到没人处停下,马建某下车打电话给小孩父母,打通小孩父亲电话后,马建某向对方索要100万赎金,对方说没有这么多钱。马建某和他商量后,又打电话给小孩父亲,索要50万赎金,对方答应了。当日18时许,他们开车到他的住处,留下陈仲某看小孩,他和马建某又开车离开了。
19时许,马建某打电话让小孩的父亲开车去川沙路,期间多次打电话让对方改变行车路线。11日凌晨1时许,他和马建某开车到长岛路博兴路口,他下车步行至长岛路兰城路,看见路边的一个垃圾箱,觉得可以利用,马建某也同意了。他打电话给小孩的父亲,让对方到长岛路兰城路,把钱放在垃圾箱背后。凌晨2时许,小孩的父亲开车到路口,把一只塑料袋放在指定的垃圾箱后,他待对方离开后拿走了塑料袋。
之后,他与马建某联系,两人到马建某住处商量决定骗陈仲某说只拿到20万元,扣除他购买作案工具等花销的8千元,每人分到6.4万元。余下的30万元由他和马建某平分,这样他分到22.2万元,马建某拿走27.8万元,其中包括了陈仲某的6.4万元。然后他回到住处,对陈仲某说拿到20万元,两人带小孩离开住处,他带小孩先后换了两辆出租车,并让后一辆出租车送小孩到万邦都市花园。他自己则和陈仲某去取马建某停在长岛路的那辆皖K牌照的轿车。当他和陈仲某开车至张扬路时,被警方抓获。
被告人路加某、马建某、陈仲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勒索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路加某、马建某形成绑架犯意后纠集陈仲某参与共同犯罪;在绑架过程中,绑架对象由路加某确定,联系家属索取赎金亦由路加某、马建某实施,而陈仲某负责看管闫致某;分配赃款中,路加某、马建某隐瞒赎金数额,陈仲某分得的赃款最少。
路加某、马建某起意并纠集陈仲某实施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陈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能主动释放人质,对人质人身安全未造成严重伤害,且本案勒索的赎金被公安机关及时追缴并发还,未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路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马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仲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