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W(已被判刑)因情感纠纷而对被害人陆L不满并欲实施加害。王W通过曹C某(已被判刑)找到张ZZ、李L(均已被判刑),预谋商定由李L等人将陆L绑出来交给王W处置。嗣后,李L纠集了被告人范某及费某(已被判刑)等人,数次前往被害人陆L居住的小区踩点、盯梢,伺机作案。律师
同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以送建材为名将正在普陀区桃浦路真建小区装修新房的陆L骗出后,伙同费某、“小某”(另处)等人,将陆L强行塞入李L一(已被判刑)驾驶的皖SA8098长安牌面包车内,并用胶带纸封绑陆L的眼、嘴、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
被告人范某伙同李L等人在嘉定区金华路桥下将陆L交给王W后,又向王W索得现金8,000元,被告人范某从中分得1,000元。后王W将陆L杀害并抛尸于金二东路某号附近绿化带内。
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李L李L、费某、王W的供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工商银行石化支行提供的银行活动明细清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说明、机动车停车登记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并据此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2)金刑初字第251号